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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设立的是慈善信托吗?从英国判例看认定标准

郭石靖 新财道财富管理
2024-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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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信托作为社会资源第三次分配的重要方式,广泛受到各国政府的支持。政府普遍会为慈善信托设立者、捐赠者、管理者提供税收优惠支持。虽然中国法律也明确了慈善信托的税收优惠政策,但由于信托税收制度的不完善,充分利用慈善信托优惠政策并不容易,往往需要复杂的架构才能实现,一定程度上导致中国慈善信托发展缓慢。


在现代信托制度的故乡——英国,慈善信托是一种历史悠久的被广泛使用的慈善工具。一个信托如果被定义为慈善信托可以带来很多好处。特别是在英国税法上,信托是一种纳税主体,根据不同情况需要缴纳资本利得税、所得税、遗产税、印花税等,而作为“慈善信托”的信托可以免去绝大部分纳税义务。慈善信托的个人捐赠者,可以扣除捐赠额之后降低应纳税额;慈善信托的企业捐赠者也可以根据捐赠额获得退税。


在英国设置慈善信托较为方便,但要获得税务上慈善信托的定义,需要向慈善委员会(Charity Commission)申请认可为慈善信托。慈善委员会作出慈善认定后,慈善信托自行向税务与海关总署(HMRC,前身为税务局IRC)申报免税和退税,税务局也会核查慈善信托是否真的是“慈善”性质。虽然英国《2006年慈善法》列举了慈善目的,但是对于个案而言,慈善信托的目的五花八门,成文法律列举的慈善目的仅仅是个笼统的原则。现实中,不同族群不同文化的人对慈善的理解不同,普通人与国家机构之间对于慈善的理解也不同,对慈善概念理解的差异必然会导致诉讼争议,所以在历史的长河中英国形成了非常多的慈善信托判例。


中国的税制也在以“自行判别、自行申报、事后监管”的原则进行改革,信托税制的完善也在专家的呼吁中推进。未来,中国的慈善信托既会像英国慈善信托一样成为一种常见的慈善工具,也会像英国慈善信托一样面临税务稽查,同样避免不了引起诉讼争议。所以,通过了解信托起源地的英国慈善信托判例,学习英国法官在审判慈善信托时的思考逻辑,对慈善信托未来在中国的实践有一定的作用。

 

慈善信托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标准:一是目的慈善性;二是效果公益性;三是完全慈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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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慈善性


慈善信托是为了慈善目的而设立的信托。英国《2006年慈善法》第二条对于慈善目的规定为,救济、减轻贫困、发展教育事业、发展宗教事业、发展健康和医疗事业、发展公民权利和社区建设事业、发展艺术文化科学事业等。慈善信托不能用于盈利、用于政治目的等。英国的慈善法成文法对于慈善目的的规定比较笼统,但数百年积累下的很多判例细化了慈善信托的具体要求,也为我们提供了宝贵的经验。英国对于慈善目的的定义需要满足两个要求:1.符合英国慈善法中列举的目的;2.满足公共利益,受益人应当是公众,不是特定的人。公众的范围可以限定,但限定必须有度。


比如,1955年的一个信托的目的是资助西汉姆的卫理公会派教徒,帮他们建设社交娱乐场所。法院认为,信托可以限定受益人具体是哪个区域的,但是不能进一步限制是什么教派的,否则不能满足公共利益的标准。(IRC v Baddeley [1955] AC 572)


在另一个案例中,一个慈善信托的设立目的是为汉普郡的男孩们提供内衣。法院认为,这个信托没有说明是否是专门为“贫困”的男孩们提供内衣,无益于解决贫困问题,因此认定该信托不是慈善信托。(Re Gwyon [1930] 1 Ch 255)


再比如,一个用于向格拉斯哥警察体育协会的信托被认定为不是慈善信托,原因是在于虽然该资助行为有利于改善警察的生活进而改善执法效率,但由于资助的内容是促进警察的娱乐,所以不能认定为慈善信托。(IRC v City of Glasgow Police Athletic Associ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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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益公益性


所谓效果的公益性,是指慈善信托的实施,应当具有产生公共利益的效果,即在效果上应能有益于整个社会。在现实生活中,某种信托目的可能具有公益性的外观,但它实施时并不必然导致公共利益的效果。


一般来说,判断效果公益性,可以从两方面入手。一方面是法律上的形式判断,即慈善信托不能有特定的受益人。


英国的两个判例可以从正反两个角度说明。委托人设立信托,以信托资金设立奖学金,每年对高中成绩最优秀的一名学生予以奖励。虽然每年只有一个名额,但因信托目的持续的执行,受资助的人不在少数;且因该高中任何一名学生都有可能成为受益人,故该信托的受益人构成社会的一部分,因此法院裁判认为该信托成立慈善信托。


再举一个反面的案例,委托人设立慈善信托为一个在伦敦的威尔士人居住的住宅设施提供维护费用。法院则认为慈善信托中有一定的地域限制是可以的,但是不能有进一步的限制,这个信托只明确了威尔士人可以受益,因此不符合慈善信托对于公众利益的要求,所以认定该信托不是慈善信托。(Williams’Trustees v IRC [1947] AC 447)

 

另一方面是利益上的实质判断,也就是审查具体的公益行为本身有无明显的社会利益。一些信托看起来是为一个高尚的目标,但实际上并没有产生真正的社会价值,这样的信托不会被认定为慈善信托。


比如,1948年的一个信托案件中,信托设立的目的是为禁止动物实验运动提供资金。禁止动物实验从某些角度看符合当时英国慈善法中“提高动物福利”的目的,提高动物福利有利于构建一个更为善良的人类社会关系。但从另一方面看,动物实验为人类医学的进步提供了非常重要的帮助,禁止动物实验会严重阻碍医学进步。法官再衡量二者利益关系后认为,该信托的设立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大于正面影响,所以认定该信托不符合公共利益的需求,认定该信托不属于慈善信托。(National Anti-Vivisection Society v IRC [1948] AC 31)


与这个案件相对的是一个关于莎士比亚的案件,1965年一个信托设立的目的是研究莎士比亚的戏剧是否是弗朗西斯·培根写的。法院审理后认为,这个信托看起来有点阴谋论,但是这个课题并非完全没有意义,无论这个研究结果如何,它对于人类知识的增长是有帮助的,符合英国慈善法的要求,因此认定该信托是一个慈善信托。(Re Hopkins [1965] Ch 6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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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全慈善性


所谓完全慈善性,实质慈善信托的目的都应当具有慈善性。我国《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当然,完全公益性并不排除慈善信托实施过程中受托人将信托财产用于附属产生的非公益目的。英国的判例法中指出,为了更好地管理慈善信托、有效达成公益目的,慈善信托的财产可以支付包括受托人报酬在内的有关管理费用。慈善信托实施过程中附属产生的非公益目的,必须附属于主要公益目的而不具有独立性,并且该非公益目的必须有助于主要公益目的的实现,否则,该信托有可能不构成慈善信托。(McGovern v Attorney General [1982] Ch321)


类似的,1948年的一起案件中,信托中有20万英镑用于慈善目的,另有100英镑用于受托人每年一度的晚宴。法官认为从实际情况来看,晚宴并不会影响到慈善目的的实现,不会削弱慈善信托的地位。(Re Coxon [1948] Ch 747)

 

“完全公益性”的争议也有可能出现在信托目的的设置上,大而全的、过于笼统的信托定义反而有可能导致信托失去慈善信托地位。比如,枢密院的一起案件中,一个慈善信托的信托利益赠与给“为实现公共利益的组织和机构”或“为了全人类利益的活动”。枢密院认为,这个信托的受益对象设定过于笼统,根本无法完全体现公益性。“公共利益”和“慈善”这两个词的内涵不完全重合,符合“公共利益”的组织和活动并不一定是“慈善”的,无法确保不流向非慈善组织或非慈善活动。(Attorney General of the Cayman Islands v Wahr-Hansen [2000] All ER 642)


如果委托人的目的不完全是做慈善,比如在家族信托中既想满足家庭成员的生活需要,又想拿出一部分做慈善的,这样的信托不会被认定为慈善信托,不能享受相关税收优惠。如委托人有这样的多重考虑,应当考虑设立多个信托,或者采取TOT的模式,让慈善信托作为其他信托的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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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作为现代制度的起源地,英国为我们留下了非常精彩的信托案件司法判例。虽然中国和英国有各自的国情和文化,但了解英国司法判例中蕴含的哲学逻辑与中国信托法是一脉相承的。了解慈善信托的深层定义,有利于中国慈善事业的从业者、行政监管机构、司法裁判机关从案例角度理解慈善信托。此外,明确慈善信托的目的性质,不仅在诉讼上有意义,对于指导慈善信托更为科学的设立也有重大意义。慈善并不是撒钱,卡耐基在《财富的福音》中写道:“毫无目的的捐助,不加考虑的慈善,好多时候竟然成了我们人类所处情况得到进一步改善的众多障碍之一。


对于我们人类而言,如果把富人捐出的几百万美元都用于鼓励有些人好吃懒做,成全有些人整日一醉方休,或花费到其他一些毫无价值的事情上。”所以优秀的慈善本质上也是种价值投资,同样应当考虑投资前景,只不过衡量慈善优秀与否取决于取得的社会效益,而非投资收益。因此,明确慈善信托的性质有利于更为科学地设立慈善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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